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七年間在高雄市○○路、青年路口經營「綠印超商」,因此與顧客乙○○熟稔。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乙○○誑稱:伊僅是綠印超商受雇之店員,不是負責人,現該超商要出讓,伊有意盤頂下來自己經營,獲利可期,但現伊尚短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願意提供伊名下座落南投縣○里鎮○○○街○○號房屋做為擔保,於一個月後,即可本息全數清償等云云,向乙○○要求借款三十七萬元。除出下該名義所有房屋權狀影本以資取信,並簽發面額三十七萬七千四百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乙○○以確保債務之履行,致乙○○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三十七萬元。詎甲○○得款後,不僅未提供房屋做為擔保,反而將超商店結束營業,自此避不見面。乙○○於約定之還款期限(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屆至,屢次查找均無所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傳喚甲○○均拒不到院應訊受審,復拘提無著,經發布通緝,始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緝獲歸案。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受騙失財之情節悉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持有,經被告自承為所簽發之面額三十七萬七千四百元(含利息七千四百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本票乙紙在卷足佐。
查被告假藉要盤頂商店需款孔急云云,並表明願提供房地產充作擔保,提示前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取信於人(此經告訴人提供該房屋所有權影本在卷可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款,被告顯有施用詐術得財已可肯認;尤以被告嗣後即避不見面,處分房地產後復未償付告訴人本息分支,益徵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經歷,其利用與告訴人熟識卻藉機詐欺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詐欺之數額及逾四年均無理楚等,本應量以中度以上之刑;惟念在被告尚能及時悔悟坦承犯行,尤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先以繳付於本院之保証金十萬元償還,餘額按月償還四千元至清償為止),獲取告訴人寬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無犯罪不良紀錄,此次犯行經通緝、審理、科刑等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至被告現有之正職(據報在安養中心擔任全職看護),除需負擔家計,尚應分期償付本案所生之民事債務,本院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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