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九О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 蔡坤森 」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蔡坤森」之記載,為「甲○○」之誤載,茲依前開說明,均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