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內,因廠房用電問題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其頭部,甲○○倒地後,並以腳踹踢其身體,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下血腫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毆打告訴人甲○○犯行,辯稱:當時在黑暗中,我以為甲○○是小偷,我不知道他是甲○○云云。然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他認識我,不會認為是小偷」、「他那天從樓上下來說為何切電,我說又不是你家的電,他就開始打我,倒在地上,也一直踹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衡情告訴人係被告叔叔之姻親,雙方同住梓官鄉,互相認識,倘被告真誤認告訴人係小偷進而動手毆打,應可從告訴人被打之喊叫聲辯識其身份,豈有繼續毆打,造成告訴人多處受傷之理?且縱被告誤認告訴人為小偷,被告亦無毆打告訴人之權利,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能,而學理上認被告之誤認人之行為係所謂之「客體錯誤」,依實務上見解,「客體錯誤」之判斷係採法定符合說,只要被告知曉其毆打之客體為「人」,即不阻卻故意(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0八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既係有意毆打關閉電源之人,即不因被告知否「被毆打人」為告訴人而阻卻傷害之故意。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係以磚塊毆打伊一節,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併此敘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有偽造文書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竟因細故毆打告訴人,惡性非輕,且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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