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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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四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右當事人間就八十四年度全字第六二六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起訴」,不以依通常訴訟程序起訴者為限,即依非訟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而能獲得執行名義者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聲請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三四四0號土地及同段第一八五八六號建號(案號八十四執全字第五二六號),而該債務,尚有其他糾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等語。
三、查第三人洲偉木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詎洲偉木業有限公司屆期未為清償,而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相對人乃聲請本院就聲請人所有財產在一百四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經本院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六二六號民事假扣押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就前開債務,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聲請本院對洲偉木業有限公司、聲請人及 張森華 、 李香蘭 、 林國池 、李錫福核發支付命令,而該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八一號支付命令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送達於聲請人,因聲請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故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支付命令案卷核閱屬實。爰審酌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而支付命命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依前揭一之說明,本院殊無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