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二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二人之住處,因甲○○欲返回娘家未先告知乙○○,引起乙○○不悅,兩人因此發生口角並進而發生拉扯,拉扯之中,乙○○基於傷害之故意,推倒甲○○,致甲○○撞擊房間之玻璃門而受有右側顳部浮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因甲○○欲返回娘家,未事先告知引起其不悅,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並在爭執中有發生拉扯及推告訴人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 劉俞諍 所證:被告有推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其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推告訴人之事實,是告訴人之指訴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坦承其有推告訴人之行為,而告訴人亦因遭被告推倒而受有傷害,是其所辯尚難採信。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應與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係右側顳部浮腫之情形,傷勢非重。被告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犯罪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