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07號
聲請人 陳以鋼
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謝曾榮 之繼承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 謝曾榮之 繼承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㈡提出相對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曾榮原設籍新竹縣○○鄉○○村00號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謝曾榮之繼承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相對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曾榮原設籍新竹縣○○鄉○○村00號戶籍資料(證明與系爭土地地上權權利人謝曾榮為同一人)、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而無從確認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09年12月1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