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調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599號
原   告  吳佩潔
被   告  黃南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嘉簡
附民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
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
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
字第50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可資參照)。次
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
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
其侵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在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妨害秩序刑事案件
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侵權行為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21,610元等語。
三、但是,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是「黃南程於民國
109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與其老闆 陳安標 在嘉義縣水上鄉
中庄地區施作鐵工工程,因吳佩潔連續撥打電話予陳安標,
使陳安標不堪其擾並延誤施工進度,黃南程竟基於僭行公務
員職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
庄地區,以其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
打電話予吳佩潔,自稱為柳林派出所黃姓員警,詢問吳佩潔
是否認識並撥打電話予陳安標,並聲稱吳佩潔涉及電話騷擾
,要吳佩潔來柳林派出所一趟等語,而以此方式冒充為公務
員並行使職權。」,判決被告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名,有
本院上開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參。
四、而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保護的法益是國
家社會公共秩序的維護及公眾對於公權力的信賴,並非直接
侵害個人法益的犯罪,原告並非因被告犯罪而受直接損害的
人,依法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因此,
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
跟法律規定不符。本院刑事庭雖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但是
依照上開法條及判決要旨,原告之訴既然是不合法,仍應由
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葉芳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