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34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3472號
原   告  籃紹軒
法定代理人  籃駟達
       張伊蕙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育誠張恩瑜陳麗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96,9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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