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張明政
被 告 楊政 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被告於97年9月8日還款2萬元,並書立記載「茲楊
政為向張明政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正,於民國97年9月8日
先付2萬元,剩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清還18萬元正,如未還
願以汽車DP3209做為抵押品」之代保管條為憑,惟被告迄今
仍積欠18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保管條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