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楊月雲
被 告 謝幸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
189號刑事公然侮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9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同為址設嘉義縣○○市○○路○段○○
○○○號「來來五金賣場(即大衛商行)」之員工,被告擔
任該賣場主管,詎被告因不滿原告未能妥善完成應負責之事
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0日8
時18分許、同時42分許,在「來來五金賣場」,使用行動電
話登入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內「來來科
大(12)」群組,以「你娘咧」、「遇到像豬一樣的人」等
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上
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189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復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嚴重焦慮、失眠等精
神損壞,自解職以來,並無固定工資收入,生活頓時無依靠
生計發生困難,又遭到不實指控,精神上、心理上有感難堪
、不快樂、損壞人格及地位,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以不實指控,時間達6個月之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尊重刑事判決,我不是不願意賠償,只是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我罵原告是在8月,但依勞資爭議資料,原
告離職是在10月,說明我罵原告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的原
因是沒有關係的,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公然侮辱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
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89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10
9年度朴簡字第18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24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
前揭不當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
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