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銘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銘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銘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2月20日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受刑人一再為相似罪質犯罪顯現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暨參以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受刑人之意見、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9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964號
112年10月3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964號
112年12月15日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2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474號
113年1月8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474號
113年3月19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6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113年1月22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113年3月21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0號
113年4月1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0號
113年5月16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5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05號
113年5月7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05號
113年6月12日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9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462號
113年9月24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462號
113年10月30日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4日
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214號
113年10月30日
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214號
113年12月10日
9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1月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3號
113年12月1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3號
114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