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秩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26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徐得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2月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542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得壬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1日17時1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藉與被害人 陳冠嘉 之弟 陳昱誠 有債務糾紛,
於上開時、地,持雞蛋朝被害人陳冠嘉之住家丟擲,
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徐得壬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被害人陳冠嘉於警詢
時之證詞相符。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件
、現場照片4幀、監視器錄影擷圖3幀等附卷可證。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方法、行為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復衡
以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佩倫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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