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3號
原 告 欣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維謙
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鎮宇 住屏東縣○○鎮○○0巷0○0號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
洪永志 律師
被 告 金順成 水產開發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鎮○○路○○○○○號
法定代理人 曾秀娥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支票2紙返還原告蔡維謙;編號
3至6之支票4紙返還原告欣穎國際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面
金額,為原告蔡維謙、原告欣穎國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6張支
票(下簡稱A、B、C、D、E、F支票,合稱系爭支票)
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存否
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欣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穎公司)從事水產品批發相
關事業,被告則從事水養殖、水產品批發事業,兩造經常並
長期有生意往來,有深厚商業信賴關係,遂互開支票供他方
資金周轉,兩造約定被告為借得A、B、C支票,被告須交
付發票日為同日或較前,且擔保一定兌現之支票,作為被告
兌領A、B、C支票之停止條件,故兩造間簽發前揭票據之
原因關係為附條件之消費借貸關係。又A、B支票雖由原告
欣穎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蔡維謙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所簽
發,係因銀行通知原告拒收被告開立支票作票貼融資,遂要
求被告以客票充抵,為利會計作帳,遂以原告蔡維謙名義簽
發。被告雖就A支票交付訴外人 李炯頤 簽發票據號碼SM0000
000、發票日108年11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95,000元之支票,然因李炯頤已死亡,被告經原告欣穎公
司要求改以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代之,惟該張支票嗣遭退票
,故兩造就A支票之原因關係未成立。又被告就B支票交付
附表二編號18支票,亦遭退票,原因關係亦未成立。至C支
票為原告借款予被告,於108年8月15日簽發,被告並簽發
票據號碼HD0000000、發票日108年8月28日、票面金額49
5,345元之支票予原告,嗣兩造同意將票據號碼HD0000000
支票先清償被告積欠之貨款,被告遂改簽附表二編號26支票
擔保,亦遭退票,是C支票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
㈡原告欣穎公司於108年1月14日出貨價金952,200元之阿曼
魚粉予被告,被告簽發附表二編號22支票給付貨款,嗣原告
為供貨所需,遂於108年1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2月
26日分別向被告購回前揭魚粉,總價384,000元,原告遂於
108年4月25日簽發D支票為給付。又原告欣穎公司另於10
8年5月3日出售價值1,280,610元之摩洛哥魚粉予被告,
被告則簽發附表二編號23支票給付貨款,嗣原告欣穎公司又
於108年5月6日向被告購回總價505,000元之前揭魚粉,
遂於108年7月8日簽發E支票給付被告。另原告於108年
5月27日出貨1,277,040元之摩洛哥魚粉予被告,被告簽發
附表二編號5支票給付貨款,原告復於108年6月21日向被
告購回總價1,021,930元之同批魚粉,並於108年8月1日
簽發F支票為給付。
㈢倘認兩造就A至C支票之消費借貸關成立,原告欣穎公司仍
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二之票據債權,且原告欣穎公司亦將附
表二編號22支票債權讓與原告蔡維謙,雖被告將A、B、C
支票存入被告於臺灣銀行中屏分行(下稱臺銀中屏分行);
D、F支票存入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下稱合庫潮州分行
);E支票存入彰化銀行潮州分行(下稱彰銀潮州分行)之
備償帳戶,然尚未抵充被告對各該銀行之欠款,依民法第33
4條規定,原告蔡維謙得以附表二編號22支票債權與A、B
支票債權抵銷;原告欣穎公司得以附表二編號23、5支票票
債權,分別對E、F支票債權抵銷,或以附表二其他支票債
權予以抵銷。而系爭支票債權既經抵銷,原告得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支票6紙。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長期有業務往來,為經濟上周轉所需,約定互開支票以
利使用,被告已將系爭支票存入上開銀行,委由銀行代為提
示、兌現。A、B支票均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亦已應原
告要求,就A支票交付客票即李炯頤簽發上開支票;B支票
則交付訴外人魏原本簽發票據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8
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255,950元之支票,自無原告所稱原
因關係不成立等語。
㈡又原告欣穎公司向被告購買貨物,先簽發票據號碼PW000000
0、發票日108年8月31日、票面金額384,000元及票據號
碼AF0000000、發票日108年9月3日、票面金額495,345
元支票給付貨款,嗣因原告資金調度困難,被告應原告所請
歸還上開2張支票,原告復開立C、D支票支付貨款。至E
、F支票,則係原告欣穎公司分別於108年5、6月間,向
被告購買貨物所簽發,以給付貨款。
㈢被告固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且未兌現,然系爭支票既存入
被告在上開銀行,專供抵償借款人債務之備償帳戶,雖因假
處分而尚未抵充被告之借款,被告對系爭支票已無使用及處
分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原告已不得主張抵銷。況原告間所為債權讓與亦屬無效,
原告蔡維謙亦不得以附表二編號22支票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欣穎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蔡維謙,從事水產品批
發相關事業,被告則從事水養殖、水產品批發事業,兩造為
經濟上周轉所需,約定互開支票以利使用;又系爭支票為平
行線支票,由原告欣穎公司、原告蔡維謙於上開時間分別簽
發予被告,嗣由被告存入前揭銀行之備償帳戶,並由前揭銀
行於發票日為提示,尚未抵充被告積欠前揭銀行之借款;被
告則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予原告欣穎公司等節,有兩造之公
司登記資料、簽發票據、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27號裁定、
臺銀中屏分行、合庫潮州分行、彰銀潮州分行函覆資料 可佐
(本院卷一第8-13、42-49、64、93-107、138-144、146
、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簽發A、B、C支票之原因關係,均為被告向其借
款,且兩造間附條件之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被告固不否認
A、B支票原因關係為借款,但以上詞為辯,經查:
⑴就A、B支票部分,兩造均稱為被告向原告欣穎公司借款,
而由原告蔡維謙所簽發,被告因而交付李炯頤所簽發上開支
票,此節固無疑義。又原告主張因李炯頤死亡,被告另而交
付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等語,雖發票日亦為108年11月5日
與A支票發票日相同,然互核原告所稱被告就B支票所簽發
之附表二編號18支票,發票日則為108年11月26日,顯晚於
B支票之發票日108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亦不符,已屬有
疑。酌以兩造既為上述長期生意夥伴,具相當之信賴關係,
且不時互開票據以利資金調度,是否仍俟被告簽發票據兌現
,始條件成就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殊堪質疑。另觀A、B
支票均無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票據
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42頁),則系爭支票若經被告背書轉
讓,滋生被告之後手執票人得行使票據權利,惟兩造之原因
關係卻因被告簽發票據未兌現而不成立,難謂合理。況原告
起訴時主張:系爭支票,均係被告開立付款日為6個月後之
支票以互為借貸等語(本院卷一第5-7頁),前後顯有未合
。從而,依前開說明,足認A、B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
供被告借款,由原告蔡維謙所簽發,仍係未附條件之消費借
貸關係。
⑵C支票之原因關係部分,查被告確有簽發票據號碼HD000000
0及附表二編號26支票,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支票影本、簽
回 聯可佐 (本院卷一第105頁反面、117頁反面;卷二第15
頁),雖附表二編號26支票與C支票票面金額未符,然金額
相近,以資擔保,尚與常情無違。佐以被告亦未敘明簽發票
據號碼HD0000000支票緣由,及提出所稱貨款之訂購單、出
貨單為憑,所辯亦乏其據。至原告主張C支票係被告借款所
簽,固可採信,惟參諸前揭A、B支票之說明,C支票原因
關係同屬借款予被告,為未附條件之消費借貸關係。
⒊至原告主張D支票係支付貨款,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
係與C支票,代替票據號碼AF0000000、PW00000000支票,
以支付被告貨款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請款通知單、被
告之對帳明細表所呈,原告確於108年1月出貨阿曼魚粉予
被告,被告亦於原告所稱上述日期將總價384,000元之阿曼
魚粉出售原告欣穎公司(本院卷一第83、85頁),參以被告
自承簽發附表二編號22支票,係向原告欣穎公司支付前揭請
款通知單之貨款(本院卷第一84、118頁),足認原告主張
D支票係向被告購回阿曼魚粉而簽發等語,洵屬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E支票係支付108年5月6日向被告購回摩洛哥
魚粉之貨款一節,核與被告陳稱為同年5月之貨款等語相符
,並有請款通知單、地磅單、附表二編號23支票影本、退票
理由單、被告之對帳明細表可佐(本院卷一第86-90頁),
應堪認定。
⒌另原告陳稱:其於108年6月21日,向被告購回摩洛哥魚粉
之貨款,遂簽發F支票等語,此與被告稱原因關係為同年6
月間貨款等語一致,並有明細表、請款通知單可考(本院卷
一第92頁;卷二第13頁),值堪信實。
㈡原告得否對存入備償帳戶之系爭支票債權主張抵銷:
⒈按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
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
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
法第139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銀行實務上,備
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
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由銀行自
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為銀行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
於銀行;另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
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
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從而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
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不
可分之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上訴人既以其中五百七十六萬二千七百元與第三批交
易之買回價金抵銷,且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倘係出於委任取款
,將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6之本票交予融資銀行,其是否
不能返還此6張本票,亦有疑義,則上訴人請求中租公司返
還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十二張,以及抵銷後之餘額十三萬四
千五百六十元,亦難謂其無據。中租公司對其在合庫城東分
公司及高銀分公司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內款項無自由處分權限
,與該備償專戶是否為中租公司之帳戶,尚屬有間,並參酌
財政部金融局第00000000號函釋示: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
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
存入備償專戶,此時銀行係代為提示,票據權利並未轉讓予
銀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附表二之票據債權主張抵銷,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查系爭支票均為平行線支票,由被告分別存入臺銀中屏分行
、合庫潮州分行、彰銀潮州分行之備償帳戶,均因假處分而
未抵充被告積欠各銀行之借款等情,前已述及,又前揭備償
帳戶均以被告名義所開立,有彰銀潮州分行109年12月16日
彰潮字第1090232號函暨附件、臺銀中屏分行109年12月18
日中屏營字第10950011501號函、合庫潮州分行109年12月
28日合金潮州字第1090027441號函暨附件可徵(本院卷二第
27-30、32-36頁),佐以被告自承係存入上開備償帳戶,
委由銀行提示、兌現等語(本院卷一第58頁),及本件亦乏
被告係將系爭支票權利背書轉讓各該銀行之證據,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被告仍為系爭支票權利人,僅委由上開銀行代為
提示、兌現,縱兌現後款項用以清償欠款,實依被告與銀行
間之約定所為。從而,被告辯稱:對系爭支票已無使用、處
分權而不得抵銷等語,於法無據。
⑵至被告所援用之前揭實務見解,與本件個案事實未盡相符,
對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亦無拘束力,礙難憑採。
⒊兩造間債權之抵銷情形: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已明定。末按抵銷,應就兩造債務
相當額,溯及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
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蔡維謙部分:
①查原告欣穎公司於110年8月27日,將對被告附表二編號22
支票債權讓與原告蔡維謙,有原告間債權讓與契約可參(本
院卷二第72頁),堪認原告蔡維謙主張被告就A、B支票債
權抵銷等語,尚非無憑。至被告雖辯原告間債權讓與無效,
乏其佐據,不足採信。
②又原告間雖於上開日期為債權讓與,惟未提出其通知被告之
證據,則原告蔡維謙與被告之票據債權應俟本院110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具抵銷適狀,參酌原告提出計至當日
之附表二編號22支票本金952,200元、利息115,047元,已
逾計至同日之A支票本金695,000元、利息79,401元;B支
票本金225,950元、利息29,031元之總額(本院卷二第73-7
4頁),則A、B支票債權自經抵銷而無賸餘。
⑶原告欣穎公司部分:
①原告欣穎公司主張以附表二其餘票據債權主張抵銷一節,審
酌附表二編號15支票之發票日、提示日與C、D支票相近,
則計至108年11月18日之C支票本金495,345元、利息326
元(計算式:495,345元×6%×4/365=32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D支票本金384,000元、利息252元(計算式:
384,000元×6%×4/365=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
附表二編號15支票債權抵銷後,已無復存。
②至原告稱以附表二編號23、5支票債權,分別與被告之E、F
支票債權抵銷部分,互核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提示日、票面
金額,則E支票債權溯至108年12月10日、F支票債權溯至
同年月25日,均經抵銷而消滅。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
⒉被告就系爭支票債權均經抵銷而消滅,持有系爭支票已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益,徵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3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支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2項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佳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發票日/提│
│││││臺幣)│示日│
├──┼────┼──────┼─────┼──────┼─────┤
│1│蔡維謙│合作金庫商業│PW0000000│695,000元│108年11月│
│││銀行潮州分行│││5日│
├──┼────┼──────┼─────┼──────┼─────┤
│2│蔡維謙│合作金庫商業│PW0000000│255,950元│108年11月│
│││銀行潮州分行│││10日│
├──┼────┼──────┼─────┼──────┼─────┤
│3│欣穎國際│合作金庫商業│PW0000000│495,345元│108年11月│
││有限公司│銀行潮州分行│││15日│
├──┼────┼──────┼─────┼──────┼─────┤
│4│欣穎國際│合作金庫商業│PW0000000│384,000元│108年11月│
││有限公司│銀行潮州分行│││15日│
├──┼────┼──────┼─────┼──────┼─────┤
│5│欣穎國際│合作金庫商業│PW0000000│505,000元│108年12月│
││有限公司│銀行潮州分行│││10日│
├──┼────┼──────┼─────┼──────┼─────┤
│6│欣穎國際│合作金庫商業│PW0000000│1,021,930元│108年12月│
││有限公司│銀行潮州分行│││25日│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退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
││││新臺幣)│││
├──┼───────┼───────┼─────┼──────┼───────┤
│1│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18日│500,000元│HD0000000│金順成水產開發│
││││││有限公司│
├──┼───────┼───────┼─────┼──────┼───────┤
│2│108年9月24日│108年9月24日│677,000元│HD0000000│金順成水產開發│
││││││有限公司│
├──┼───────┼───────┼─────┼──────┼───────┤
│3│108年11月5日│108年11月5日│695,000元│PW0000000│金順成水產開發│
││││││有限公司│
├──┼───────┼───────┼─────┼──────┼───────┤
│4│108年10月26日│108年10月31日│967,950元│PW0000000│金順成水產開發│
││││││有限公司│
├──┼───────┼───────┼─────┼──────┼───────┤
│5│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31日│1,172,080│PW0000000│金順成水產開發│
││││元││有限公司│
├──┼───────┼───────┼─────┼──────┼───────┤
│6│108年10月26日│108年10月31日│1,329,570│PW0000000│金順成水產開發│
││││元││有限公司│
├──┼───────┼───────┼─────┼──────┼───────┤
│7│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31日│579,405元│PW0000000│金順成水產開發│
││││││有限公司│
├──┼───────┼───────┼─────┼──────┼───────┤
│8│108年10月26日│108年10月28日│912,275元│PW0000000│金順成水產開發│
││││││有限公司│
├──┼───────┼───────┼─────┼──────┼───────┤
│9│108年10月22日│108年10月22日│600,000元│HD0000000│金順成水產開發│
││││││有限公司│
├──┼───────┼───────┼─────┼──────┼───────┤
│10│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16日│1,277,040│PW0000000│金順成水產開發│
││││元││有限公司│
├──┼───────┼───────┼─────┼──────┼───────┤
│11│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16日│415,200元│PW0000000│金順成水產開發│
││││││有限公司│
├──┼───────┼───────┼─────┼──────┼───────┤
│12│108年10月15日│108年10月15日│520,000元│HD0000000│金順成水產開發│
││││││有限公司│
├──┼───────┼───────┼─────┼──────┼───────┤
│13│108年10月3日│108年10月3日│600,000元│HD0000000│金順成水產開發│
││││││有限公司│
├──┼───────┼───────┼─────┼──────┼───────┤
│14│108年11月16日│108年11月18日│636,500元│AM0000000│金順成水產開發│
││││││有限公司│
├──┼───────┼───────┼─────┼──────┼───────┤
│15│108年11月16日│108年11月18日│937,300元│PW0000000│金順成水產開發│
││││││有限公司│
├──┼───────┼───────┼─────┼──────┼───────┤
│16│108年11月16日│108年11月18日│72,600元│PW0000000│金順成水產開發│
││││││有限公司│
├──┼───────┼───────┼─────┼──────┼───────┤
│17│108年11月16日│108年11月18日│950,850元│PW0000000│金順成水產開發│
││││││有限公司│
├──┼───────┼───────┼─────┼──────┼───────┤
│18│108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6日│499,450元│AM0000000│金順成水產開發│
││││││有限公司│
├──┼───────┼───────┼─────┼──────┼───────┤
│19│108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6日│933,660元│AM0000000│金順成水產開發│
││││││有限公司│
├──┼───────┼───────┼─────┼──────┼───────┤
│20│108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6日│1,267,350│AM0000000│金順成水產開發│
││││元││有限公司│
├──┼───────┼───────┼─────┼──────┼───────┤
│21│108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6日│577,265元│PW0000000│金順成水產開發│
││││││有限公司│
├──┼───────┼───────┼─────┼──────┼───────┤
│22│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3日│952,200元│PW0000000│金順成水產開發│
││││││有限公司│
├──┼───────┼───────┼─────┼──────┼───────┤
│23│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3日│1,280,610│PW0000000│金順成水產開發│
││││元││有限公司│
├──┼───────┼───────┼─────┼──────┼───────┤
│24│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3日│1,267,550│PW0000000│金順成水產開發│
││││元││有限公司│
├──┼───────┼───────┼─────┼──────┼───────┤
│25│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3日│1,251,000│PW0000000│金順成水產開發│
││││元││有限公司│
├──┼───────┼───────┼─────┼──────┼───────┤
│26│108年9月16日│108年10月3日│480,340元│PW0000000│金順成水產開發│
││││││有限公司│
├──┼───────┼───────┼─────┼──────┼───────┤
│27│108年9月16日│108年10月3日│900,450元│PW0000000│金順成水產開發│
││││││有限公司│
├──┼───────┼───────┼─────┼──────┼───────┤
│28│108年9月16日│108年10月3日│1,255,000│PW0000000│金順成水產開發│
││││元││有限公司│
├──┼───────┼───────┼─────┼──────┼───────┤
│29│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16日│1,279,080│PW0000000│金順成水產開發│
││││元││有限公司│
├──┴───────┴───────┴─────┴──────┴───────┤
│備註:票面金額總計24,786,72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