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34號),被告等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與乙○○係兄弟關係,丙○○前於民國93年1月7日簽發本票1紙(票號:0000000)予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下稱聯生公司),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到期日為93年7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於上開本票到期後,聯生公司向丙○○提示而未獲付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6日以93年度票字第3438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並於同年9月30日確定後。嗣於同年11月24日,聯生公司以上開強制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丙○○強制執行,假扣押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併案債權人即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亦均參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1722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丙○○及乙○○均明知丙○○名下所有而位於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臺南縣佳里鎮佳里興302號之3建物,並非出租交予乙○○占有,為延遲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進行,以達阻撓上開房屋、土地點交之目的,渠等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偽訂內容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佳里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租人:乙○○,租賃期間自90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押租金30萬元,每年租金60萬元,簽約日為90年1月30日】,交由乙○○於94年3月16日,具狀向法院主張租賃權並聲明異議,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承辦法官及書記官因之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拍賣公告,致法院因拍賣內容變更,不得已在94年3月16日南院慶執當字第41722號第2次拍賣公告之附表使用情形欄註記:「點交否:不點交」,備註欄註記:「七、假扣押時,據債權人代理人稱:系爭建物係債務人自住並經營工廠,嗣據第三人亮亞紙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具狀陳報,該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即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限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年租金六十萬元,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足以生損害於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聯生公司、第一銀行、臺灣企銀債權受償之權利(毀損債權部分,僅據聯生公司提出告訴,未經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提出告訴)。
二、案經聯生公司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俊興 之指述及證人 甘耀宗 證述等情大致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1722號執行卷附之94年2月23日南院慶執當字第41722號第1次拍賣公告、同院94年3月16日南院慶93執當字第41722號第2次拍賣公告民事聲請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封之標的物有無租賃情形,固為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行記載之事項,惟租賃關係之有無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予以調查認定,且查封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執行推事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行之,書記官於查封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執行推事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行之,書記官於查封時作成查封筆錄,既未由執行推事命其調查租賃情形,即難謂書記官亦有調查之職權,從而甲、乙以不實之租賃情形,使書記官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及嗣後之登載於拍賣公告,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他人(債權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於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租賃權與他人,係所有權之行使受限制,亦應解為係隱匿其財產,而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縱其租賃契約為相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非絕對無效,且該租賃契約實質上是否有效,屬民事實體認定問題,甲、乙二人於形式上既已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自應成立該罪。(台中地方法院75年春季法律座談會參照)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渠等二人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損害債權罪部分,乙○○雖非債務人,但與有特定身分之丙○○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併予補充說明。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及行為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處斷,公訴人認兩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似有誤載。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逃避強制執行,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為本案主要之策畫者,然被告乙○○並非主使本案之人,應係因其兄被告丙○○之請託,事後二人均坦承犯行,態度頗佳,且表明為圖使公司年老員工不至失業所生之下策,主觀上之惡性不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