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7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信錫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告合併,誠泰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在案,原誠泰銀行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經授商字第○九五○一○○○二二○號函文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五至四七頁),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算之違約金,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四三頁),依上開說明其聲明之減縮合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錫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日與原告合併,誠泰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併後並更名為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如一期違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信錫實業有限公司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曾到庭陳稱:伊係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之成立及金額均不爭執,但希望可以平均分擔本件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聲明書、本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小型企業融資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小型企業融資申請書各一件及連帶保證書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四至一三、五○至五二頁),並為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對上開事實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丙○○雖另主張:希望能平均分擔債務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照上開規定,自應就本件債務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其所為前揭抗辯,顯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陳金虎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