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0733公號)及移送併辦(92年度偵字第15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六日縮刑執行完畢,其係後備軍人,原設籍於台南縣○○鄉○○村○○路○○○號,明知其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規定向有關機關申報,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間遷出上開住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往台南縣大內鄉「大內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及同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往高雄縣大樹鄉「仁美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均無法送達予乙○○。
二、案經台南縣後備軍人司令部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原教育召集令、台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查被告乙○○因遷移住居處所,致其本人未能收受其所屬團管區對之所發召集令,自屬「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無故不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之刑罰科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遷出住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不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刑罰科刑之條文,修正後分別移至第十條及第六條,法定刑不變,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依該條例修正後之第六條刑罰科刑。被告以一遷出住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二召集令無法送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無故不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之刑罰科刑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在外謀生而未與家人聯繫,導致觸犯本罪及其犯後供承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之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亦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不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經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應係以召集令已合法送達為前提,本件被告即因無故不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尚無該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餘地,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7條犯第4條第6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5條第6款、前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或第3項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未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擅自疏散者。
二居住地遷徙,無故未依規定報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者。犯前項之罪,致使動員或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依第5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