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洪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弟乙○○,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族路3段交岔路口時停等紅燈時,因坐於副駕駛座之乙○○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逕將車門開啟,適有同路同向自後由 林畹俐 所騎乘搭載其母甲○○○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遂發生擦撞,致林畹俐、甲○○○人車倒地,其中林畹俐受有「右大腿擦挫傷、左手指挫傷」,另甲○○○則受有「右小腿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丙○○明知其為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者,因乙○○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中,不當開啟車門肇事致人受傷,應停車對林畹俐、甲○○○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竟與乙○○共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繼續駕車逃逸。嗣因林畹俐、甲○○○記下丙○○所駕駛上開車輛車牌號碼,並提供予警方,警方再依其等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開自小客車為丙○○所駕駛,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證人林畹俐、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分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參本院95年4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畹俐、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2頁、第4頁,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23幀、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害人之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警卷第3頁、第5頁、第18頁至第32頁、第17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罪,為民國88年4月21日刑法第10次修正時所增訂,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規定。換言之,該罪立法之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不論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行為人仍應對被害人負即時救護之義務。是依上揭說明,不問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因駕駛者過失行為所致,其立法精神即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造成人員傷亡之情況,僅要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是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係被告乙○○不當開啟車門所致,然被告丙○○既係交通工具之使用者,且該事故之發生亦於其駕駛交通工具過程中所發生,被告丙○○自不得擅自離去,詎被告丙○○竟擅自駕車離去,未採取適當之救治措施,自應負刑法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
㈢上開肇事逃逸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即「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死傷」屬構成要件行為身分要素,被告乙○○雖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死傷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與被告丙○○共同實施,仍以共犯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均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其等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未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逸,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警卷可按(參警卷第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4、第3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