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縣佳里鎮欲返回下營鄉住處,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途經臺南縣麻豆鎮小埤里南176線公路18.1公里與工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與甲○○所騎乘後搭載 林綉娥 ,亦沿上開公路同向行駛在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鎖骨骨折、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林綉娥則受有「胸壁挫傷、髖挫傷」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部份,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乙○○明知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停車對甲○○、林綉娥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繼續駕車逃逸。嗣經甲○○、林綉娥記下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證人甲○○、林綉娥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財團法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及林綉娥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8頁至第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交字第99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1幀及財團法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佐(參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16頁至第17頁),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立法之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不論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行為人仍應對被害人負即時救護之義務。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於肇事後不得擅自離去,詎被告擅自駕車離去,亦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治措施,則被告自應負刑法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逸,誠屬不該,雖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然係因過失傷害部分尚未審結,就本案肇責未予認定,復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雖於民國79年間因犯有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因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