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戒治一年,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執行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於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用之方式,在其臺南市○○街○○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口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包(驗餘量微無法秤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審理筆錄),且被告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確認報告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警卷第七頁);又扣案毒品殘渣袋一包,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佐(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次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吸食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而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灼。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雖檢察官求刑一年六月,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次數等犯罪情節,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包(驗餘量微無法稱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管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與被告自承施用毒品之方式無涉,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初起至
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在其上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係以被告在偵訊中所自白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初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等語為憑(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惟查被告上開之尿液檢驗結果固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採尿時)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確曾施用海洛因,尚未能同時證明被告於該查獲日採尿時二十四小時外以前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則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證據僅其偵查中之自白而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確有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之上開規定,既然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此部分犯罪,而公訴人又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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