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
國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准予交保後,業已繳納現金。茲以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並指定期日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亦無故未到,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黃若美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