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2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8月8日法囑土字第321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①所示:編號A面積3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2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3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2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以利土地之使用。
二、原告主張如附圖①所示分割方法,兩造現有之房屋均不必拆除,可繼續予以使用,對於兩造均不會造成損失,將來亦均可在各自分得之土地興建新房屋,應屬正當、合理、合法之分割方法。
三、若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②乙案,原告使用作為美髮屋之平房會全部被拆除,而原告使用居住之樓房亦會被拆除一小部份,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失。又被告主張該方案
J部分由兩造保持共有,但原告不同意保持共有,其方案自屬違法,是故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不當、不合理、不合法。且該部分之北邊同段第26地號土地,為被告之五弟所有,雖無路可通南面道路,但被告可將該部分土地與26地號部分土地交換,便可解決26地號土地之無通路問題,且亦可增加土地之深度,應屬兩全其美之方法。何必硬將該部分土地由兩造保持共有?且雖被告當庭陳稱願將J部分土地送給原告,但該部分與被告主張分給原告之其他部分土地不相連,面積又小,原告無法單獨或合併使用,無利用價值,故原告不願接受。惟如本件判決結果採取原告分割方案,原告基於與被告之兄弟情誼,願意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四、聲明:㈠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26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①所示B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A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主張如附圖②乙案之分割方式。原告雖稱非經共有人同意,不得再為保持共有云云。惟查被告分割方案即附圖②J部分目前為空地,且因26地號土地為兩造之二哥所有,且為袋地,系爭土地係從26本號分割出來,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應留設道路供26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入,屬於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得不經共有人之同意,由法院為保持共有之裁判,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497號判決參照。況且該部分深度不足,僅6米,無法建築,但留為通道使用即無害其土地之利用,若依原告之主張,將該部份分歸被告取得,將使被告一人承擔無償提供土地供26地號所有權人通行之義務,自非公平之分割方法。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可與26地號所有權人交換土地,以解決通路及深度不足之問題云云,惟查26地號所有權人並非本件當事人,無法以本件判決對其產生拘束力,況是否同意合併交換,亦是未定之數,若將損害歸被告一人承擔,若做為土地使用,亦無法建築,實為損人利己之分割方案。添
三、至於原告主張分得三角窗、雙面臨路之土地,願補償被告50萬元云云。查原告取得之土地面臨15米及7米道路,價值遠高於50萬元,且依原告之主張,又可與北邊土地合併使用,被告卻取得畸零地,補償50萬元顯有不足。
四、另對於宏基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之意見:㈠該鑑定書係依原告所主張附圖②甲案之修正後94年5月22
日複丈成果圖而為鑑定,依其鑑定結論,原告主張分得之B部份價值4,467,139元,加上C部份價值5,635,838元,合計10,102,977元,而被告分得之A部份價值5,381,958元,加上D部份價值4,787,200元,合計10,169,158元,被告反而要補償原告66,181元,與原告主張願補償被告50萬元,適得其反,已見鑑定不足採。
㈡該鑑定關於被道路占用部份,以公告現值一成計算實有錯
誤,蓋政府徵收既成道路為公告現值加四成,豈有本件道路地政府目前無徵收計劃,即以一成計算之理?且本案土地只是小部份為既成道路,並非整筆為既成道路,故將來建築時,得以道路占用部份為空地比,對於分得人之權益不受損,實際能建築之面積亦無減少的情形,該鑑定書以原告分得部份道路使用面積36平方公尺,被告分得部份道路使用面積12平方公尺計算,反而被告應補償原告,其不公平不合理可知。
㈢該分割方案D部份,地形呈九邊形,歪七扭八,難以使用
,其價值應係四部份中最低者,才屬合理,但鑑定書第2頁竟認定其單價每平方公尺18,700元,比A部份17,531元、B部份17,940元、C部份17,949元都高,其鑑定實在太離譜。
㈣原告主張所分得之C部份為三角窗,兩側都臨路,價值最
高,其主張分給被告之D部份呈九邊形,不便使用,價值最低,乃公知之事實,該鑑定書對於位置及地形,均未考慮,其無鑑定專業,不言可喻,其鑑定自不足採。
五、聲明:㈠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26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②乙案所示E部分面積2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F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H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I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J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26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同段26地號土地為兩造之兄弟所有。
二、如附圖③所示A部分有兩造親戚占有之鐵皮屋坐落,B、C部分為原告所有房屋坐落,D、E部分為被告所有房屋坐落,餘為空地。
三、系爭土地南邊面臨寬約12公尺道路,西側面臨寬度6公尺道路,另系爭土地西側約48公尺部分現為既成道路。
四、兩造為二親等之直系血親。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二分之一,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126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其上有如附圖③所示A部分有兩造親戚占有之鐵皮屋坐落,B、C部分為原告所有房屋坐落,D、E部分為被告所有房屋坐落,餘為空地。南邊面臨寬約12公尺道路,西側面臨寬度6公尺道路。
為慮及兩造使用系爭土地現況、兩造之應有部分等情,因認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所主張即附圖①所示,應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如依被告所提如附圖②乙案之分割方案,則原告須拆除如附圖③所示原告所有房屋B部分之房屋,而被告亦須拆除如附圖③所示被告所有房屋D部分之房屋,對兩造均為不利。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為兩造,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如依被告所舉之分割方案反將系爭土地分為6部分,而造成土地細分後面積狹小,更不利易於將來之使用及建築,而有礙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又縱認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確為袋地,惟此乃該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主張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請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問題。審酌共有物分割之目的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綜上因認被告所舉分割方案,尚未足採。
三、末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參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惟查系爭土地採如附圖①所示之方法分割,乃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鑑定其價值之差異,比較系爭土地現況、位置及鄰里環境、交通狀況及遠景發展,並參考系爭土地附近土地6處之市價,另考量因附圖①所示A、B、C部分土地目前為既成巷道,因新市鄉公所目前無相關徵收計畫,故依市場交易習慣以公告現值百分之10評估道路用地之價格等情形,鑑定結果以A部分土地市價為5,381,958元,B部分土地市價為4,467,139元,C部分土地市價為5,635,838元,D部分土地市價為4,787,200元,依此計算原告依分割所單獨取得B、C部分土地總價值為10,102,977元,而被告依分割所單獨取得A、D部分土地總價值為10,169,158元,該部分價值尚高於原告依分割所單獨取得B、C部分土地價值,此有宏基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反對前開鑑定結果,尚非有據。綜上因認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結果,其價值並未有顯著之差異,且原告既未因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而致之價值差異,請求另以金錢補償,復陳述願另給付被告50萬元等語,從而即不另為找補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雖勝訴,惟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