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309號
原 告 賴濬承
被 告 江頤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請求
金額變更為31,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無違,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2月13、17、18、21、23
、27日及3月4、6、9、13、22日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
31,000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02年5月,惟經伊迭次催索,
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影本(轉帳紀錄)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業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約定被告應於102年5月清償
借款,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2月25日
付與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2月26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後,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