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德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據被告之表示,聲請以簡
易判決對被告為緩刑判決(105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認
為檢察官之請求適當,因而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郭俊德於民國105年7月18日17時50分左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雲156線
900公尺處時,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劉紘銘 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紘銘受有前臂挫傷之傷害(
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郭俊德駕車肇事後,因撞
擊力道不輕,明知前方車輛駕駛極可能因車禍受傷,其必須
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
離,仍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證據:㈠被害人劉紘銘警察詢問筆錄,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㈢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2
張,㈣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3張,㈤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
張,㈥被害人診斷證明書1件,㈦被告郭俊德坦白承認上述
事實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法官審酌被告曾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緩刑2年,於92年11月1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
宣告,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其至今未再有犯罪前科,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證,此外,被
告於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付清賠償款
項,被害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此有雲林縣麥寮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請求撤回告訴狀及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證,本院因此認為檢察官
依據被告之表示,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3年,為
適當之處置,因而依照被告及檢察官的意願,對被告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緩刑3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依照被告與檢察官之處刑合意所為之緩刑判決,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雙方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