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在新北市○
○區○○街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
退,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新北市○
○區○○路○○○○○號3樓住處,騎乘…」起,應補充為「
…在新北市○○區○○街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意,於19日上午8時許,自新北市○○區○○路
○○○○○號3樓住處,騎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93年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
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業
已經過10數年,但依理仍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謹慎其行,
復於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犯罪
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