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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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蘇燕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慶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債務,慶豐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
債權讓與第三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成長一公司),中華成長一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
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再
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惟上開通知書經郵局
向相對人住所投遞後,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且聲
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至今仍設籍於嘉義市○區○○路○○○號十二樓8
乙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
容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等
情,亦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在卷可憑,復查無其
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
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故本件公示送達
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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