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6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信發於民國106年1月8日12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
鄉○○村○○路○○○○○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出發,欲前○○○
鎮○○○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3時許,騎車沿雲林縣○○鎮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道路新
街里路段(42公里)時,不慎跌落路旁水溝而送醫救治。嗣
於同日13時33分許,經警對陳信發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證據名稱
被告陳信發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
片10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6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4年10月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104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第一次犯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罪,然「酒
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
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
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
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騎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跌落
路旁水溝,酒醉程度不低,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內髁骨折、左
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另參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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