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雅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民國
105年12月21日晚間8時10分許…」起,應更正為:「於民
國105年12月21日晚間10時10分許…」、㈡第2行「…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金莎巧克力2盒、爆米花1罐、膠帶1個等物
品(共計價值460元)」起,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金莎巧克力2盒、爆米花1罐、膠帶1個等物品(共計價
值55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附表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至賣場
內竊盜食品、飲料、日常用品等類商品,不僅漠視他人之財
產權,心存僥倖,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即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竊物品」欄所
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全部均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民國)│所竊物品│宣告刑│
│號││││
├─┼───────┼──────────┼──────────────┤
│一│105年12月21日│豆漿1瓶、湯圓、糖果│林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
││晚間10時10分許│及餅乾各1包〔共計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值新臺幣(下同)184│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
│││元〕。│左列「所竊物品」欄之物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105年12月22日│金莎巧克力2盒、爆米│林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晚間8時20分許│花1罐、膠帶1個等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品(共計價值55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
│││。│列「所竊物品」欄之物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105年12月23日│沙拉油1瓶(價值128元│林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
││下午5時8分許│)。│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
││││左列「所竊物品」欄之物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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