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蕙敏選任辯護人顧維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868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某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其經營商店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並兌換金錢,自有營利之意圖,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賭博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性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2年2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在惠順便利商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起訴書所載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均僅各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與 王婷儀 、 黃婉霖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又再次經營便利商店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8臺(含IC板8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5,270元(含1,000元紙鈔25張、500元紙鈔3張、100元紙鈔219張、10元硬幣18,687枚)分別係電子遊戲機臺內及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相機(含記憶卡)1臺、帳冊13本、聯絡名冊1本、機臺教戰手冊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打卡單、遙控器、鑰匙等物,與本件被告賭博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8臺│├───┼─────────────┼─────────┤│2│相機(含記憶卡)│1臺│├───┼─────────────┼─────────┤│3│1,000元紙鈔│25張│├───┼─────────────┼─────────┤│4│500元紙鈔│3張│├───┼─────────────┼─────────┤│5│100元紙鈔│219張│├───┼─────────────┼─────────┤│6│10元硬幣│18,687枚│├───┼─────────────┼─────────┤│7│帳冊│13本│├───┼─────────────┼─────────┤│8│聯絡名冊│1本│├───┼─────────────┼─────────┤│9│機臺教戰手冊│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