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10樓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418、5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本審記載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97年1月11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所陳報之居所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並經 楊美燕 代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嗣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記載之居所亦為上開地址,足見原審之判決書已於該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此項判決上訴期間,依照首開說明為10日,而因被告收受送達之處所係在彰化縣埔心鄉,計算其上訴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12日,計至同年1月23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茲上訴人延至97年1月24日(星期四),始行提起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