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27號、第198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從事油漆工作,經常駕駛自小貨車往返工作,而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以完成其油漆工作之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6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收工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公司倉庫,沿臺中市○區○○路由民權路往林森路方向(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三民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北朝民生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P2Z-316號重型機車,與該自小客車同方向直行,沿同路慢車道在其右後方行駛而來,待甲○○發覺時已閃避不及,導致其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足踝挫傷合併裂傷及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甲○○撞到乙○○後,乙○○機車倒地滑行且受有傷害,甲○○於肇事後見狀,恐擔負刑責,竟未加以救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思救護,且為逃避肇事責任,在未報警處理或救助倒地受傷之人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即駕駛上開GP-6342號自小貨車逃逸,嗣經警據報依乙○○所提供之前揭車牌號碼,通知甲○○到場接受詢問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各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外出執業,更應遵循前揭交通規定,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記載,本件被告肇事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其自小貨車與告訴人乙○○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左側足踝挫傷合併裂傷及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有上開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次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於肇事後,見告訴人乙○○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為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甚為灼然,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甲○○係自由業,受僱於他人當油漆工,要出去油漆時常常開本件肇事之自小貨車,案發當時已經下班,準備收工,要將車子開去永春東路倉庫停放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以駕駛該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自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因業務上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起訴法條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同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是本院毋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輕重,未予救護即行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且已如期支付和解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有上開調解筆錄、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業如前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