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辛○○教唆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與辛○○係男女朋友,與丙○○則係朋友關係,其3人前於民國93年間,因庚○○與丙○○之女 余佳樺 之婚姻糾紛,而共同毆打庚○○,經庚○○對其3人提出傷害之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4255號傷害案件偵辦在案(現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乙○○及辛○○於民國94年6月14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應訊後,為使庚○○對其3人撤回告訴,遂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同日在臺中縣○○鄉○○街○○○巷○號丙○○住處,由丙○○先行書妥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後,再由辛○○出言教唆戊○○(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逼迫庚○○簽署上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嗣戊○○經辛○○告知庚○○將於94年6月23日至本院開庭,而於94年6月23日上午8、9時許,邀約不知情之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院外等候庚○○,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尾隨庚○○所搭乘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街115之3號前,見庚○○下車後,戊○○即下車要求庚○○隨其前往己○○之車上,欲將庚○○帶往不詳處所簽署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因庚○○不從,戊○○即勒住庚○○之脖子,以此強暴之方法迫使庚○○隨其上車,經庚○○大聲呼救,戊○○立即摀住其口,欲拉走庚○○,丁○○見狀即上前與戊○○發生扭打,己○○亦下車與丁○○扭打(戊○○、己○○傷害部分因庚○○、丁○○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54
8號為不起訴處分),庚○○則趁機逃跑,戊○○始未得逞。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庚○○於94年6月24日遭戊○○強制未遂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甚詳,核與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10548號案件偵查時之供述相符。㈡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4年6月24日至戊○○位於雲林縣
北港鎮灣內53之16號住處搜索時,查扣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扣案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均為其所預先書立。
㈢證人戊○○於94年6月23日警詢時供稱:「是朋友 成建泰
即被告乙○○)之妻子委託我,押庚○○出面與成建泰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原計畫挾持庚○○至附近找地方跟他談。成建泰之妻子委託我時,只拿1張和解書給我,要我逼庚○○簽立,...」、「(問:你今天如何得知庚○○會出現在該處?)答:是成建泰之妻子於今天上午8、9點打電話給我,說庚○○今天上午8、9點會出庭,要我到臺中地方法院等他,我就跟著庚○○車子後面,我看見庚○○是往回家的方向,我就超車先到他家門口等他。」;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48號案件94年6月30日偵訊時供稱:「(問:是何人拿給你和解書、撤回告訴狀要給庚○○簽名的?)答:是成建泰的太太辛○○拿給我的,時間是6月13日或14日晚上10點多,地點是在臺中縣霧峰鄉丙○○的家裡,現場有丙○○、成建泰、辛○○在場。」;及上開案件94年7月6日偵訊時供稱:「(辛○○)他有叫我拿和解書給庚○○寫,要押著他寫,沒有叫我將人押走。」、「...辛○○是叫我強制庚○○寫和解書。...」、「(問:辛○○有無叫你毆打庚○○?)答:沒有,只有叫我押著他寫和解書、撤回告訴狀而已。」等語甚詳。
㈣並有本院94年度婚字第536號民事報到單影本(告訴人於94
年6月23日上午9時15分到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48號不起訴處分書(戊○○、己○○傷害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戊○○強制未遂案件)、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簡易判決(戊○○強制未遂案件)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丙○○、辛○○傷害案件)各1份在卷可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確有於94年6月14日教唆證人戊○○強
制告訴人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第93年度偵字第4255號傷害案件撤回告訴之犯行,事證甚為明確。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3人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因被告乙○○、辛○○住
在臺北市,不方便與住在臺中之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遂委託證人甲○○代為處理,戊○○是甲○○之員工,是甲○○叫戊○○去找告訴人,至於戊○○與告訴人間發生何事,其等均不知情云云。
㈡證人戊○○於94年6月23日警詢時供稱:「是朋友成建泰(
即被告乙○○)之妻子委託我,押庚○○出面與成建泰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原計畫挾持庚○○至附近找地方跟他談。成建泰之妻子委託我時,只拿1張和解書給我,要我逼庚○○簽立,...」、「(問:你今天如何得知庚○○會出現在該處?)答:是成建泰之妻子於今天上午8、9點打電話給我,說庚○○今天上午8、9點會出庭,要我到臺中地方法院等他,我就跟著庚○○車子後面,我看見庚○○是往回家的方向,我就超車先到他家門口等他。」;又於96年6月24日警詢時指稱:「(問:你警訊中供稱你是受成建泰之妻教唆去強押庚○○簽立和解書及撤銷告訴狀,是否為警方提供口卡片上之辛○○這個人?)答:是的,就是口卡片上之辛○○,就是教唆我強押庚○○之人。」;又於94年6月24日內勤偵訊供稱:「我的朋友成建泰於94年6月中旬,打行動電話跟我聯絡後,要我去霧峰鄉 余家樺 家裡拿一個牛皮紙袋,裡面有一份和解書,是關於成建泰傷害庚○○的案件,要庚○○撤回告訴。成建泰要我拿那份和解書去給庚○○簽名,我於昨日上午10時許,與己○○就一起去庚○○住處附近等,但還沒給他簽,庚○○一看到我們,雙方就打起來了。」;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48號案件94年6月30日偵訊時供稱:「(問:是何人拿給你和解書、撤回告訴狀要給庚○○簽名的?)答:是成建泰的太太辛○○拿給我的,時間是6月13日或14日晚上10點多,地點是在臺中縣霧峰鄉丙○○的家裡,現場有丙○○、成建泰
、辛○○在場。」、「辛○○打電話叫我過去,牛皮紙袋裝著上開2個文件,辛○○就叫我拿去給他們簽,是我們2人在屋外講的」、「(問:你如何認識他們3個人?)答:在餐廳吃飯時朋友介紹認識的。」等語。綜合證人戊○○上開供述,雖就其係直接受被告乙○○或辛○○教唆一事前後供述有所不一,但其當時全然未提及係受證人甲○○委託前去找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是被告3人辯稱其等係委託證人甲○○代為處理和解事宜云云,是否真實,即屬可疑。
㈢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戊○
○及證人甲○○到庭,並予以隔離訊問,證人戊○○於該次審理時初證稱:是被告辛○○將裝有和解書之牛皮紙袋交給伊,嗣又改稱:「被告辛○○是交代我們老闆甲○○,因為當天老闆有事情,所以叫我們先去跟告訴人談,老闆說等一下就過去。當時被告辛○○是拿牛皮紙袋給我們,說裡面有和解書,叫我們拿去給告訴人談和解,至於牛皮紙袋內有無撤回告訴狀,我也不曉得,因為我沒有看裡面。」、「當時去被告丙○○家,由證人甲○○與被告他們談,我們要離開時,證人甲○○才拿牛皮紙袋給我。」、「(問:甲○○交牛皮紙袋給你的地點為何?)答:從霧峰丙○○家出來,於路邊停車處交給我,該處距離丙○○家不遠,大約10公尺左右。」、「被告辛○○並沒有叫我押著告訴人寫和解書。」等語。證人甲○○則證稱:「是被告丙○○拜託我的。被告丙○○說看能否與告訴人和解。」、「(問:何人將和解書、撤回告訴狀交給你?)答:是被告丙○○親手交給我的。(問:當時有無用何東西裝著,或是直接交給你?)答:當時用牛皮紙信封裝著交給我。他是當場寫好後,放入牛皮紙信封內,於客廳交給我。然後我就拿回雲林,我打算找時間去找告訴人洽談。(問:被告丙○○將牛皮紙信封交給你,有無交代說要如何找告訴人洽談?)答:被告丙○○說如果有時間,去找告訴人洽談和解,並沒有說一定要告訴人簽和解書,也沒有叫我押告訴人簽和解書。(問:為何後來由戊○○來臺中找告訴人?)答:因為我當天於雲林有事情,所以我拜託戊○○先來,我拿牛皮紙信封,裡面裝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叫戊○○來找告訴人。(問:何時將牛皮紙信封交給戊○○?)答:96年6月23日當天,戊○○要來找告訴人之前,我才於雲林縣北港鎮我住處,拿牛皮紙信封給戊○○。(問:被告丙○○將牛皮紙袋交給你後,你就直接帶回雲林,一直到94年6月23日,你才將牛皮紙袋交給戊○○?)答:是。」等語。經核證人戊○○與甲○○所言,其2人就何人將裝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之牛皮紙袋交給甲○○,及甲○○何時將該牛皮紙袋交給戊○○乙節,所述全然不符。又證甲○○之住所係在雲林縣北港鎮灣內53之18號;證人戊○○之住所則是在嘉義縣○○鄉○○村○○路○段○○○巷○○號,均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審理時核對其身分證並訊明在卷,被告乙○○、辛○○辯稱因其2人居住於臺北市,不便至臺中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始委託證人甲○○代為出面云云,然被告丙○○之住所地係在臺中縣,倘其3人僅欲以和平之方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則由被告丙○○出面聯絡告訴人最為便利,又何需委託遠住外縣之甲○○或戊○○出面代為處理,足認證人戊○○及甲○○於本院之證述純係附和被告3人之詞,應以證人戊○○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48號案件偵查中所述方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之辯解當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教唆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3人所教唆之正犯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3人以強制之手段迫使告訴人撤回傷害案件之告訴
,非但侵害告訴人之權利,亦間接危害司法之公正性,其手段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其3人犯罪後猶設詞飾卸,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
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3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或200元或300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或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被告3人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㈢刑法第2條第1項、第29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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