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附民字第4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份,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台中市○○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至同市○○路○○○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所騎乘重機車之右側車頭擦撞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之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造成原告身體、精神上受創至鉅,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賠償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09,728元。⑵看護費用:167,000元。⑶機車修復費用:6,150元。⑷交通費:原告坐計程車車資計24萬。⑸工作薪資:被告造成原告重傷,有13個月無法正常工作,損失薪資共計208,000元。
⑹慰撫金:原告所受身心傷害至鉅,至今仍精神恍惚,行動不便,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原告生活頓然失序於持續中,乃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總計914,878元,原告僅請求881,612元及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車禍事故經刑事庭法官及交通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
告並不是從健行路出來,有監視錄影帶及警方現場標示相片可證。再者,車禍發生主因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所致,並駁回被告之異議(95年9月25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799號函)。另被告主張就事故之發生有2位目擊證人,請被告提出。
⑵原告刑事部分放棄上訴高分院,高分院未傳訊原告就結案,
被告稱原告有到庭簽到,然原告未接到傳票,不知如何簽到,被告所言顯然不實。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1,6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據台中高分院96年上易字第351號判決,判決書敘明原告與
被告均為肇事主因,完全推翻台灣台中市市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95年7月7日鑑定報告,顯然報告與事實大有出入,證明原告所言不實。故原判決廢棄改判。案發當時原告並非直行,而是從健行路425巷出來,按交通法規,原告於支道駛出應讓行駛幹道之被告先行,然原告不當駕駛擦撞被告,且原告配偶 洪秀佔 亦自承現場有2位目擊證人告訴她是先生撞到小孩,更證實鑑定報告有誤。
㈡又原告提出機車修理費,是因機車有損壞,然詳閱被告所駕
駛機車照片,為何完全沒有損壞,亦可知鑑定報告被推翻之原因。
㈢另原告事實上有到台中高分院開庭簽到,現竟稱未受傳訊遽然判決,所言顯然不實。
㈣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
⑴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僅17,000元有單據,另追加15萬元居家看護費用,然原告是否有居家看護之必要,顯有疑義。
⑵原告出具大華洗衣店外務員在職證明書,請求賠償不能工作
損失,被告不同意,況原告未附94年度薪資報稅證明及勞工保險證明,不無造假之可能。
⑶又原告居住所就在中國醫院附近,僅隔6米巷道,走路2分鐘,
竟花費24,000元計程車車資?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然本件自始至今皆為原告所造成,而
自己本身所造成之精神壓力,不能向他人求償,且受害者應為被告非原告,是原告請求並無所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被告於94年4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機車,沿臺中市○○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至同市○○路○○○巷口前,與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發生車禍,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⑵被告車禍後於94年4月26日急診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板
固定手術,於94年5月9日出院;另因前揭骨折術後移位,於94年6月20日再次住院,於94年6月21日接受復位鋼板內固定及人工骨移植手術,於94年6月25日出院。醫生並建議繼續門診追蹤及物理治療約1年半後,待骨折癒合完全須再次住院進行鋼釘拔除及內固定。
⑶被告對原告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不爭執:
①醫療費用:109,728元。
②機車修復費用:6,150元⑷原告為警察大學警正班受訓,原任職派出所副所長,現已退
休,現在因為車禍受傷沒有收入。被告現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無收入。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何?⑵原告得否請求看護費用、交通費、工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
償?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至同市○○路○○○巷口前,與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發生車禍,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兩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⑴原告於94年4月26日6警詢指述:「我由學士路沿健行路,往
永興街方向直行行駛機車優先道,乙○○之車與我同方向行駛在快車道,在我車左後方駛來,陳車超車時右前車頭撞到我車左側車身。發生危害時我沒有看見陳車。我車速20公里。」等語;於94年8月26日警訊指述:「我由學士路沿健行路往永興街方向直行行駛機車優先車道,當時時速20公里左右,陳車與我同向行駛左快車道,對方超車時閃避他車緊急煞車轉向我車左方,右前車頭撞到我左腳踝再擦撞我車左前車輪,我無法反應,陳車再斜向滑行26.6公尺處,可見其速度很快,我當時沒有喝酒。肇事當時是對方超車、超速不當行駛碰撞撞我左腳踝及機車左前輪發生擦撞造成的。陳車是在我車後方左側超車,突然有閃撞上我,無法反應其狀況,碰撞我左腳踝再擦撞我機車前輪,我機車左側車身及左前車輪損壞,發生車禍時我左腳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語;於94年12月21日偵訊指述:「我走機車專用道,我要到永興街幫我孫子買早點,陳車走的是快車道,他不知道是要閃避對向車或是什麼就突然煞車,就撞到我的左側。」等語。⑵被告於94年4月26日警詢陳述:「我由學士路沿健行路往崇
德路方向直行行駛機車優先道,我車右前車頭與由健行路425巷駛出左轉之姜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發生危害時並姜車突然衝出來,我來不及反應,距離約距我10公尺。我車速40幾(以上)。」;於94年12月21日偵訊供述:「早上我從健行路往崇德路方向走,經過學士路口,那邊有紅綠燈,我等紅燈,綠燈亮我就繼續走健行路,到車禍發生地點那邊,姜車突然衝出來,我是騎機車專用道,他從巷口出來是要左轉,我要閃他,對面車道都是車,我有煞車,因為下雨路滑,我就跌倒了,在我意識清醒時我沒有撞到他。應該監視器沒有照到路口,看到姜車我就煞車了,他從巷子出來車身都已經出來了,頭有轉。姜車是駕駛人是倒在掉落物的旁邊,發生車禍時他家人就出來扶他,當時車速約40-50公里。依現場圖繪示,姜車左倒在巷口未劃標線處,位置在機車道與快車道分隔線上,「血跡」在姜車後方,亦同在分隔線位置,陳車則已越過巷道口,右倒在距離(垂直距離)姜車約29公尺處之快車道上。」等語。
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復參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車禍發生之前揭陳述,認:原告之機車倒地位置車頭及車禍後原告之血跡均在機車道與快車道分隔線上,故本件車禍應係原告之車頭略偏左凸越分隔線至被告機車行線上,原告左腳撐地暫停準備左轉彎,剎那間被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追撞所致。又兩造為機車駕駛人,本應注意前揭有關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竟均未注意以致肇事,故本件肇事原因應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要暫停準備左轉彎之原告機車為肇事主因,原告不當凸越至被告前方車道暫停為肇事次因,本案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有同前揭所述之分析,有各該委員會95年7月7日中市行字第0955401677號函及95年9月25日府覆議字第09501
00799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過失行為,認為兩造過失程度應為被告負70%過失責任,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為妥適當。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之醫藥費109,728元、機車修復費用:6,150元,業
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另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⑴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於94年4月26日由急診入院,同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並於同年5月9日出院;復於94年6月20日再次入院,於同年月21日接受復位鋼板內固定及人工骨移植手術,並於同年月25日出院,此均有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原告既係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術,術後需固定患部以防骨折處再度移位,事屬必然;而骨折之患部經固定後,患者如無他人協助勢難自理飲食、沐浴、更衣、大小便等生活起居事務;而醫院之護理人員僅從事醫護必要之事務,並不負責協助患者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瑣事,此均為一般之生活常識,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每日2,000元共計34,000元(2,000×17=34,000),並提出收據影本4紙為證,核屬合理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出院回家後之居家看護費用15萬元,本院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看護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⑵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用24,000元,然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支出憑證,且本院審酌原告住處在學士路,緊鄰原告就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車禍受傷13個月不能工作,每月損失月薪為16,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為警員退休,其雖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然經本院闡明請其提出薪資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其均未能提出,故本院自礙難採信,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08,000元,自無理由。
⑷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為警察大學警正班受訓,原任職派出所副所長,現已退休,現在因為車禍受傷沒有收入。被告現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無收入等情,再參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為349,878元(109,728+6,150+
34,000+200,000=349,878)。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應為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云云,雖不能完全採認,然原告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等情,業為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既已抗辯原告已有過失,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4,915元(349,878×0.7=244,915)。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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