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2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雖具狀辯稱略以:本件檢察官起訴其之犯罪時間,已距四、五年之久,其突遭檢警之訊問,所作之回答,並非全然正確,其偵訊後回去再翻找記載之資料,確認並未預扣或收取丙○○任何利息,是其縱與丙○○有約定利息,然並未收到任何一期的利息,則其所為核與重利罪之要件,顯未該當;又被告在經營當鋪期間,之前已因同一犯罪行為,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七號判處拘役二十九日,並已確定執行完畢,本件其經起訴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且復在經營當鋪期間,不斷連續以相同之借貸方式貸予他人,核其所為當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故本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免訴之判決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原車可用方式,貸予丙○○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約定利息以三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六千元,並當場扣除第一期利息六千元後,交付現金四萬四千元予丙○○,事後並陸續收取丙○○三萬五千五百元等情,除據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外,並據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丙○○並明白陳稱伊共交付被告三萬五千五百元之利息等語,且有丙○○提出之被告收取利息簽單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經警搜索被告開設之日立當舖,扣得丙○○簽立之面額五萬元本票、典當借據收據、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單、委託切結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當票、身分證及行照影本各一紙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辯稱未收取任何一期利息云云,顯係脫罪之詞,要無可採。又被告前雖被訴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乘 潘峻儀 及 謝佩均 二人因急需週轉用錢之際,在上址日立當舖內,貸與潘峻儀及謝佩均二人共十萬元,潘峻儀(起訴書誤載為謝佩均)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惟因潘峻儀、謝佩均二人仍需用車,上開車輛乃由潘峻儀、謝佩均二人繼續使用(即以「原車使用」之方式),僅交付該車行車執照作為擔保,該車實際上並未質押交付予乙○○,乙○○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約定以每借款十萬元,以每三十日(即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收取一萬五千元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八十)之方式收取利息,並於借款時,先行預扣第一期之利息一萬五千元後始交付八萬五千元於潘峻儀及謝佩均二人,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及四月間向潘峻儀及謝佩均收取十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以此方式變相向潘峻儀、謝佩均二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七號判處拘役二十九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然查本件被告之重利犯行,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貸款予丙○○,與上開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之重利案件,前後案間借款之時間間隔已達二年有餘,借款之對象、約定之利率亦不相同,被告亦否認本件有收取任何利息,自難認被告係基於與該判決確定案件之同一概括犯意所為,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辯稱本件與前開判決確定之案件,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免訴之判決云云,尚有誤會,亦無可採。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以:
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2758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21之5號居臺中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重利之犯意,利用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適有丙○○於民國92年8月6日某時,因急需現金週轉,乃至乙○○開設位於臺中市○○路○○○○號之「日立汽車借款當舖」(下稱日立當舖),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乙○○乃乘丙○○急迫之際,貸與5萬元,約定利息以30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即月息120分),並當場扣除第1期利息6000元後,交付現金4萬4000元給丙○○,復由丙○○當場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典當借據收據、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單、委託切結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及當票各1份,連同身分證及行照影本一起交給乙○○以供擔保,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6年9月18日,經警搜索乙○○開設之前揭日立當舖,並扣得丙○○簽立之面額5萬元本票、典當借據收據、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單、委託切結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當票、身分證及行照影本各1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明確,且有扣案之告訴人簽立面額5萬元本票、典當借據收據、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單、委託切結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當票、身分證及行照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檢察官徐錫祥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廖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