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捌點壹玖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玻璃吸食器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9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在雲林縣林內鄉之友人住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8.2204公克,驗餘淨重8.1945公克)及吸食器5支」,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又於同年間,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同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2年確定,嗣上開施用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經減刑後,與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5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6月2日,現正執行中(按: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在雲林縣林內鄉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8.194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玻璃吸食器5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本案犯行尚不構成累犯,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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