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告國立中興大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告浩毅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即 廖崇賢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9,100元,並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如附表所示之麥克風音控設備,原為原告所有裝設在原告學校之行政大樓四樓第三會議室內,而原告委託被告甲○○(原姓名廖崇賢)負責維修。詎於民國(下同)86年9月17日14時許至同年月19日上午9時許止之某時,為不詳姓名人士所竊取。被告甲○○既曾維修過如附表所示之設備,當知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該不詳姓名人士向伊兜售系爭設備時加以買受,旋於86年9月20日將系爭設備,以新台幣(下同)681,555元之價格(包括營業稅32,455元、器材安裝及配管線工資3萬元、系爭設備實際費用為599,100元),以其所經營之被告浩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浩毅公司)名義,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禹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禹泉公司)負責人 鄭易地 ,並分別於同年9月20日及10月13日將系爭設備交付鄭易地,鄭易地再轉售給金門縣議會。嗣原告員工聞訊至金門縣議會勘查,始知上情。被告涉嫌故買贓物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91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
(二)按故買贓物係成立侵權行為,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599,100元之損害。
(三)原告係於92年3月25日收受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刑事判決,始知上情,故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
(四)證人即康聲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靖安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1月29日偵查中證稱:「當初中興大學這批是我去施工的,我感覺會在市場出現,後來我親自到金門縣議會查看那批貨,發現貨中有一部因鎖螺絲撇到一道刮痕,及電容批號與中興大學失竊電容批號相同,及其訊號連接線材均是我施工所用線材,我確定是中興大學那批貨」,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證稱:「我問過代理商,代理商稱唯一可以辨識的,當東西來的時後拆開裏面電容看,每一批來的都是不一樣的,中興大學是定五十門,失竊的有三十幾門,留下十幾門,我們當時確實從中興大學被偷剩的東西帶到金門去比對,兩者都是一樣的,所以我們才說是同一批的東西。」「當時我在中興大學安裝時不小心把一部機器外觀標籤的地方刮到一道痕跡,中興大學的人心痛,我印象很深,到金門一看到這種刮痕就確定是一樣的,中興大學有相同刮痕共失竊一台,自動迴授控機」等語。故依陳靖安之證詞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故買贓物之行為。
(五)禹泉公司負責人鄭易地及金門縣議會總務室組員 周清國 之證詞雖認定被告轉售給金門縣議會之音控設備是新品,然鄭易地為出售音控設備之人,周清國為採購之承辦人,該批音控設備是否為新品?或以舊品冒充?此係係有無依契約履行,有無弊端?自難僅憑該二人之證詞遽認被告所轉售之物為新品。又鄭易地於刑事庭供稱被告所出售之音控設備,無保證書及說明書,僅有被告開立之出貨證明,此種新品買賣,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為證。
貳、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設備不是被告方面所維修,但鄭易地所取得之設備卻是由被告浩毅公司所轉賣的,又系爭設備是透過學海公司的介紹向 倪國正 所購得,被告購買時並不知是贓物。
(二)本件如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而需要負責,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額以599,100元計算,不爭執。
(三)刑案部分被告甲○○針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有提起上訴,最後刑事案件經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22號刑事卷(內含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述87年度偵字第7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他字第1019號、88年度偵字第10662、89年度偵字第3998號、本院90年度訴字第30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71號卷)。
肆、兩造爭執事項:被告 廖震強 是否有故買贓物之行為?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後,被告甲○○故加買受,轉賣與不知情之禹泉公司負責人鄭易地後,再轉售與金門縣議會,被告甲○○所為係故買贓物,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與被告浩毅公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故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甲○○有故買贓物之行為,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原告固有失竊如附表所示之音響設備,然系爭設備是即為金門縣議會所裝設之音響設備,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以證明之。經查:
(一)證人即禹泉公司負責人鄭易地於警訊時證稱金門縣議會新建大樓議室堂室內音控設備為其所承包,業經驗收完畢,該批音控設備係向浩毅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崇賢(即被告)購買,金額681,555元,販售給金門縣議會之音控產品是全新產品,無保證書,只有被告開立之出貨證明書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8號卷第8、9頁87年1月13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復證稱其係金門人,領到標後訪價好幾家,最後才決定向被告進貨,8月底被告通知說貨進來了,其係在6月底得標等語,過幾天就看到貨,是裝箱送到金門縣議會,是整個裝箱,縣議會也看我是以新品裝設等語,箱內並無說明書,被告並未說明貨源,至於現金支出傳票並未見過等語(見偵卷89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證人即福建省金門縣議會總務室組員周清國於警訊時證稱福建省金門縣議會新建大樓聲控設備是於86年6月28日上午經公開招標比價,由臺中縣○○鎮○○○街○○號禹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1,102,500元得標安裝完成,該批器材係於86年11月20日禹泉公司報請本會驗收,其答覆全部器材安裝妥當後再行報驗,所承購之主控器控制一百門有手動、半自動、全自動三段控制器材廠牌AUDITELPMIC,並有出廠證明書3張,經其點收該批產品為全新產品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8號卷第6、7頁87年1月13日警訊筆錄)。故證人二人就上開由被告出售予鄭易地並裝設於金門縣議會之麥克風音控設備一批,均證述係屬新品乙節,核屬一致,堪信屬實。
(二)依刑事庭審理時所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該案證人即金門縣議會音響設備整體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 陳木壽 亦證稱依規定是裝箱新品才可接受安裝,除非物品有問題,監工才會特別報告,如果規格符合不是舊品,就不會提出報告,本件監工並未提出報告,而設計圖及合約書均未要求要有出廠證明等(見該案卷第106頁至109頁89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被告出售予鄭易地而裝設於金門縣議會之音控設備一批均係新品無疑。
(三)原告所失竊之音控設備係早於85年5月11日購置,有國立中興大學財產非消耗品減損單影本6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他字第1019號倪國正贓物案卷可稽,上開物品已使用年餘始遭竊逸失,遭竊時顯已使用年餘而非新品,就國立中興大學失竊物品是否即是裝設於福建省金門縣議會之物品,自非無疑。
(四)原告於88年2月間就其所有音控設備遭竊,疑與裝設於金門縣議會者為同一,故而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起請求金門縣議會返還所有物之民事事件,訴訟審理中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金門縣議會所裝設之音控設備其中麥克風其基座條狀黏貼痕結果,均無法發現基座面留下任何物理方法可辨識之痕跡,難以鑑定金門縣議會裝設之音控設備是否即係國立中興大學所失竊者,有該局89年1月26日(89)陸(二)89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國立中興大學敗訴確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998號案卷第81以下),從而,自無從就基座條狀貼痕認定在福建省金門縣議會查獲之音控設備即係原告所失竊者。
(五)至證人即原告員工 吳國盟 所證進口商得知金門縣議會有裝一批貨,到場主機背面有流水號貼粘處被撕掉痕跡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他字第1019號倪國正贓物案卷88年1月29日訊問筆錄),所證顯係聽聞進口商(指陳靖安)轉述所得,惟證人即康聲公司負責人陳靖安於偵查中證述原告那批失竊之音控設備因是其前去施工,其感覺會在市場出現,後來其親自到金門議會查看那批貨,發其中一部因螺絲撇到一道刮痕及電容器與中興大學失竊電容批號相同,及其訊號連接線材均係其施工所用之線材,其確定是中興大學那批貨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他字第1091號倪國正贓物案卷88年1月29日訊問筆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中復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是康聲公司負責人,康聲公司之前有NS─9293號車輛,車輛沒有借過他人使用過,不知為何被告稱賣音控設備給他的人是開這輛車交貨,音控設備有電容批號,原廠或代理商知道,伊賣給中興大學音控設備之批號不清楚,當時也未問代理商批號,但是代理商有說過音控設備每一批的批號均不同,伊公司所出售的產品沒有將電容批號紀錄下來,...(問:為何在地檢署證稱中興大學所遺失電容批號與你去金門看的是一樣的?)我問過代理商,代理商稱唯一可以辨識的,當東西來的時候拆開裡面電容看,每一批來的都是不一樣的,中興大學是定五十門,失竊的有三十幾門,留下十幾門,我們當時確實從中興大學被偷剩的東西帶到金門去比對,兩者是一樣的,所以我們才說是同一批的東西。(問:同一批產品的電容批號或顏色是否一樣?)這要問代理商才清楚,代理商有告訴我他們進來的產品同一批都一樣的,該音控設備貨品是伊親自安裝的,(問:為何你知道金門縣議會這個東西是贓物?)學校失竊打電話給我,我幫學校瞭解,我打電話問過代理商最近有無幫人家規畫案子,代理商稱金門有規劃案子,但是經銷商沒有標到,我知道這種東西臺灣沒有水貨也沒辦法向其他廠商購得,所以我判斷有可能學校失竊的東西被用在金門,我告訴學校,學校要求我一同前往,我才去的。(問:你曾經證述提到除了電容批號與中興大學一樣外,尚提到螺絲刮痕而確定是同一批?)是的。當時我在中興大學安裝時不小心把一部機器外觀標籤的地方刮一道痕跡,中興大學的人心痛,我印象很深,到金門一看到這種刮痕就確定是一樣的。中興大學相同有刮痕共失竊壹台,自動迴授控制機。中興大學這批貨從頭到尾都是由伊維修...」等語(見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22號卷第77-80頁),是證人已證述其賣給原告音控設備之電容批號不清楚,也未問代理商批號,既無法提供安裝於原告之音控設備電容批號及相關資訊俾供核對,豈能謂金門縣議會者與原告失竊者之電容批號相同?又僅憑其記憶曾因維修該音控設備其中壹台自動迴授控制機不慎造成之刮痕,即證述與金門縣議會所裝設者所見刮痕相同而謂二者係屬同一,尚嫌速斷而難採憑。
(六)原告失竊之物品係主席單體麥克風1支、議席單體麥克風30支、專業雙卡式錄放音機1台、會議主控制機1組、自迴授控制機1組,有國立中興大學遭竊物品清單影本1份可憑,而被告出售係主席單體麥克風1支、議席單體麥克風28支、主控制器1台,有被告出具與福建省金門縣議會之出廠證明書3份影本、出具予禹泉公司之發票2紙影本附卷可憑(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8號被告廖崇賢侵占案卷第27、28、30至32頁),其品項未必相符,亦難認定二批器材確係同一物品。
(七)證人即原告員工 楊子民 於偵查中證稱86年9月19日上午8時發現失竊,當時門鎖並未破壞,會議室前後三個門都未被破壞,除其個人,另有一人有鑰匙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他字第1091號倪國正贓物案卷88年1月29日訊問筆錄),復於偵查中稱發現遺失係在86年9月19日,其於9月17日下午1時鎖門時還有見過該批器材等語。另證人即原告員工吳國盟於審理中稱會議室鑰匙是集中置於事務組辦公室,先前會議室音控設備委由宇晨公司維修,該公司派其員工即被告前來維修,因常來維修,所以信賴他們,如果維修時間超過上班時間,就把會議室鑰匙交給 廖某 ,隔日上班收回鑰匙云云,縱令屬實,惟該鑰匙應係該校人員保管,猶便宜行事交付予維修廠商,顯見接觸使用該鑰匙之人不一而足,未能以此即遽論被告涉有音控設備失竊之事。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售予鄭易地所裝設於金門縣議會之音控設備一批係新品,且亦無證據證明即係國立中興大學遭竊之音控設備。又本件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2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四、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行為,則其主張被告甲○○有侵權行為,並主張被告浩毅公司應對原告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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