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埔交簡第17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復於94年間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醉態駕駛罪之前案紀錄,仍未深自警惕,有從重議處之必要,又被告於本件吐氣後酒測值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猶駕駛自小客車外出,不僅對於往來不特定大眾之人、車安全,威脅甚大,且已對被害人甲○○造成實害,惟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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