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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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防止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智字第72號原告薇薇雜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日商.講談社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請求防止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本院訴訟事件之進行,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日商.講談社股份有限公司、乙○○○○在日本真正之事務所、住所地之相關資料。
二、檢附起訴狀之日文譯本。依據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7條規定,我國法院受外國法院委託事件之委託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如係外國文時,應附中文譯本,並註明譯本與原本符合無訛。故本件原告既以日本人日商.講談社股份有限公司、乙○○○○為被告,自應檢具起訴狀之日本譯本,已確保被告應訴之權利。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