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38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汎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參佰伍拾捌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汎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恩公司)於民國94年2月4日及94年5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借款4筆,分別均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共計借款800萬元,前2筆借款期限均自94年2月5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利息自借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7固定計息;後2筆借款期限均自94年5月27日起至99年月27日止,利息均自借用日起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1.32%機動計息(現按年息百分之5.13計算)。償還方式,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各分36其及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逾期償付本息,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汎恩公司就前2筆借款自95年1月17日起、後2筆借款自94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前2筆借款尚欠本金0000000元,後2筆借款尚欠本金0000000元迄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