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2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彩韻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既下二人共同丁○○訴訟代理人被告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於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二條、保證書第五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彩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韻公司)邀同被告丁○○、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主債務人即被告彩韻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彩韻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六百九十萬元,其到期日、利率均如附表,並約定如遲延清償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訂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加倍計付,被告等並出具同一內容之本票三紙、借據一紙,暨約定書四紙,交予原告收執。詎上開部分借款屆期後,被告彩韻公司除清償部分借款外,尚欠本金五百六十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丁○○、戊○○、丙○○為被告彩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證物原本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無錢可資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三紙、借據影本一紙、保證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及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六十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