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5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乙○○
甲○○己○○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60萬元,期限自94年3月2日起至109年3月2日止,利息第1、2年按原告銀行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125%機動計付,第3年起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1.55%機動計付,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年息7.525%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期限自94年3月8日起至99年3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2.05%機動計付,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年息7.525%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乙○○自95年3月2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其餘被告則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電腦繳款明細為證,並為被告甲○○、己○○所自認,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