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告 胡哲銘 訴訟代理人 許中銘 律師
黎銘 律師受告知人 何麗玲 被告 謝傳周
林德旺林陸艷姿 之繼承人 林俊明 即林陸艷姿之繼承人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 律師被告 林慧雯 即林陸艷姿之繼承人
林俊隆 即林陸艷姿之繼承人 林慧怡 即林陸艷姿之繼承人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被告 黃俊杰
何相堂 何相華 何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德旺即林陸艷姿之繼承人、林俊明即林陸艷姿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慧雯即林陸艷姿之繼承人、林俊隆即林陸艷姿之繼承人、林慧怡即林陸艷姿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共有人胡哲銘、謝傳周、黃俊杰、何相堂、何相華、何俊毅、林陸艷姿名下,林陸艷姿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前死亡,其繼承人林德旺、林慧雯、林俊隆、林俊明、林慧怡基於繼承關係取得共有人林陸艷姿之應有部分,嗣經林陸艷姿全體繼承人同意由林德旺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林俊明依分割繼承法律關係取得原共有人林陸艷姿之應有部分,並於104年10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本院裁定由林德旺即林陸艷姿之繼承人、林俊明即林陸艷姿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慧雯即林陸艷姿之繼承人、林俊隆即林陸艷姿之繼承人、林慧怡即林陸艷姿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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