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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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任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任威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晚間7時14分許,無照駕駛V4-8211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里區○道坑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復於行車過程中觀看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陳昆榮 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里區○道坑往林口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之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告訴人之自行車肇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三到第五肋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左膝及右腳撕裂傷及雙側上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陳昆榮於105年3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