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07號抗告人 胡哲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相堂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
而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伊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6年2月24日裁定(下稱2月24日裁定)命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伊因對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而提起抗告,猶待抗告結果以遵命繳納,是以暫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原法院以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伊所提抗告不影響原法院命伊補繳裁判費,並以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於106年4月5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然伊於抗告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為准駁前,無從知悉應繳納裁判費數額,原裁定遽以駁回伊所為上訴,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對相對人何相堂等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於106年1月12日判決系爭土地應分歸相對人共同取得,並各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相對人何相堂應補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06萬2,225元(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於分割後歸相對人何相堂所有)。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准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乃以2月24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6萬2,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093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2萬7,334元,尚應補繳3萬3,759元,第二審裁判費9萬1,639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2月24日裁定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於同年4月5日裁定(下稱4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抗告,並以抗告人未依限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同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有原法院2月24日裁定、4月5日裁定(見原法院卷㈡第117、197頁)可佐。抗告人固就2月24日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另以106年度抗字第918號裁定駁回此部分抗告),然2月24日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係原法院依法就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則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所提起之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惟2月24日裁定於106年3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㈡第121頁)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於106年4月5日仍未繳納,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見原審卷㈡第109至110頁)存卷可按,則原法院於同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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