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5、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01號),經本院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榜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振榜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汐止火車站1樓廣場」,因見 楊孫忠 與 王玖申 發生衝突,竟與楊孫忠(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黃宗堯 (已死亡,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宗堯持酒瓶,楊孫忠、李振榜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王玖申,致王玖申受有臉部、左耳、前額及頭皮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玖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52
2號卷第3至8、101頁)。㈡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年12月21日診斷證
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年4月6日
(105)汐管歷字第2194號函所附王玖申病歷資料(見偵字第12522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
㈢被告李振榜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偵緝字第75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13號、97年度簡字第
641號、97年度士簡字第178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
4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就以上各罪以102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
2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
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前案紀錄,素行不端,僅因他人糾紛,便共同傷害告訴人,對於告訴人造成傷害多處,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失,惟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與共同正犯黃宗堯、楊孫忠各自之行為分擔,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