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42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及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乙○○具狀表示被告甲○○在警局偽裝態度良好,事後卻前往告訴人之店前 撒米 做法,態度惡劣,請求上訴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所指被告犯後前往其店前撒米做法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查證,是尚難僅憑其指訴,即認被告犯後有為上開挑釁而足認其犯後態度惡劣之情形。
(二)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葉烤漆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基此,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十一萬四千元一節,有本院九十七年度中調字第七七四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件在卷可參,顯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何世全法官莊秋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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