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豊毅選任辯護人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10、5363、5364、5365、6076、8991、8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豊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被告王豊毅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1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1年9月12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見本院卷第67-69頁),並自同年12月12日、112年2月12日、112年4月12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就所涉犯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 陳柏仲 、證人 張德文 證述,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王豊毅手機內儲存之照片可憑,並綜觀起訴書所載物、書證,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審酌被告所涉犯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犯嫌行為,均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若經判刑,縱有減刑事由,刑度亦非輕,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販賣、製造毒品罪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如以其他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本案已交互詰問完畢,依目前案情即使停止羈押亦不致對案情造成影響,故無羈押必要;被告則稱其不會逃跑,請求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所涉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期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執行等後續程序之進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2年4月12日起延長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余珈瑢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