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29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吳學武 即廣泰企業社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臺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學武即廣泰企業社於民國94年6月30日邀同被告丙○○簽立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30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利息按13%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吳學武即廣泰企業社就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4月28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吳學武即廣泰企業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據原告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1份、借款撥貸書2份、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2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學武即廣泰企業社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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