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28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自民國73年10月23日起向聲請人租用保管箱使用,並於83年4月23日租期屆滿,經聲請人對相對人乙○○寄發「租用保管箱逾期通知」,然無法送達,爰聲請將該「租用保管箱逾期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是對於當事人因其遷移不明而為公示送達者,仍應以該當事人現尚生存,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乙○○已於82年7月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登記謄本可稽。是相對人乙○○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為公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童貴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