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陳國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7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7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瓊華連續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併辦部分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茲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微薄,犯後態度良好,並己捐助低收入戶15000元,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夏金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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