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甲○○上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357號、95年度執第5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2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後,已將之釋放,茲以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自應命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則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本院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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